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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期节目由贵州惟瀚律师事务所周岑律师给大家浅谈民法典新增条文第1176条【自甘风险】的相关问题,下面我们一起来回顾。

  介绍律所:各位听众朋友,大家好,我是来自贵州惟瀚律师事务所律师周岑,是律所的执行主任,本所业务除从事民商事诉讼、仲裁代理、行政复议、刑事辩护、担任党政机关和企事业单位的常年法律顾问,同时擅长大中型企业法律风险管控、投融资咨询、企业并购、资产重组等非诉业务;特别是房地产项目开发;项目工程建设;政府行政法律事务;土地管理开发项目等具有独特优势。并对破产法及公司清算业务进行了长期的研究和关注。

  我所之所以取名惟瀚二字“惟”是竖心旁惟一的“惟”,“瀚”是浩瀚的“瀚”, 我所的精神理念是“惟克己复礼,方行于瀚海”;我所行为的理念是“人不率则不从,身不先则不信”。在律师实务中,我所始终坚持律师的社会责任感,坚守律师职业道德,遵循正义、严谨、负责的执业精神,努力为客户提供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先后为多家党政机关、大型国有企业提供法律服务,均受到当事人的一致好评。大家可以微信搜索“贵州惟瀚律师事务所”,关注本所公众号,上面附有本所联系方式及3D地址信息,欢迎各位听众朋友在遇到法律问题时前来咨询。

  自甘风险:2020年5月2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审议通过了《民法典》,7编加附则、84章、1260条、总字数逾10万……是新中国成立以来第一部以“法典”命名的法律,被誉为“社会生活的百科全书”,体现了对生命健康、财产安全、交易便利、生活幸福、人格尊严等各方面权利的平等保护。

  今天给听众朋友们介绍的是《民法典》第七编“侵权责任编”中新增的“自甘风险”原则。目的是通过案例的方式让听众更好了解该原则的适用情形、明晰参与风险活动中各方可能会承担的责任,从而减少意外伤害的发生。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

  自甘风险”源于“对同意者不构成损害”的罗马法格言,又称自承风险、自甘冒险,是免除侵权责任的抗辩事由,指受害者明知某些行为将会引发某些风险,但表示可以自主承担,从而在损害发生时承担相应风险,免除加害人责任的规则。

  作为对侵权责任的抗辩,自甘风险已为世界上许多国家的民法理论或实践所认可。现代社会中,竞技比赛、自助游、极限运动等活动的风险大量存在,但是2009年实施的《侵权责任法》中,“自甘风险”尚未列入减轻责任或免除责任的法定理由,有些裁判依据过错责任原则或公平原则判决被告承担一定的责任,一定程度上不利于文体活动的开展,也限制了人们的正常交往。将于2021年1月1日正式实施的《民法典》“侵权责任编”新增了“自甘风险”原则,填补了法律空白。

  案例一野外骑马摔伤案:张三和李四均是骑马爱好者,经常一起参加野外的骑乘活动。一次张三将自己的马匹借于李四骑行,李四在骑乘过程中,马匹突然失控冲向坡道,导致李四摔伤。张三称李四骑马上坡时恰逢羊群,马看到羊群受惊躲闪,李四摔了下来。李四对此不予认可,称是张三的马匹有问题导致她受伤。一审法院以动物致人损害认定张三赔偿李四各项损失五万余元。一审判决后张三不服,上诉至二审法院,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张三不应当对李四的摔伤没有过错,改判驳回了李四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该案是一个典型的适用自甘风险的案件,二审法院在纠正了一审法院“案涉纠纷属于动物加害”的错误认识之后,没有适用公平分担损失规则在双方之间进行司法调和,而是根据案件的特点精准的适用了自甘风险规则,认定李四应当风险自负。野外骑马运动存在着固有的高度风险,不可控制、无法消除。李四作为户外运动网站的注册会员对骑马运动的固有风险充分知晓,且自愿地参加了野外骑马运动。对李四而言,其明知骑马运动的固有风险而自愿参加并因固有风险受伤。对张三而言,其虽将自己所有之马借于李四骑乘,但李四骑马之固有风险对于张三而言不可控制、无法消除,且张三亦不负有消除该种固有风险的义务;而张三因已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张三对于李四摔伤没有过错。故李四的自冒风险行为对其自身造成的损害应由其自行承担。

  案例二冰上遛狗溺亡案:2017年1月某日,小明外出遛狗未归,当晚经民警查找,发现小明于河流拦河闸南侧消力池里死亡。小明妻子、父母和女儿等近亲属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以对河道及河道水利设施存在行政管理职能的市水务局、区水务局、市永定河管理处、区永定河管理所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为由,要求四被告共同赔偿损失62万元。一审、二审均判决驳回小明家属的全部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成年人是自身风险的第一责任人,对自己的行为负责也是对家庭负责。小明溺亡地点位于河流拦河闸侧面消力池。从性质上、位置、抵达路径来看,难以认定消力池属于公共场所,而侵权责任法中的安全保障义务是针对经营性公共场所管理人的法定义务,故管理处对消力池冰面不负有安全保障义务。本案所涉河道并非正常的活动、通行场所,小明在明知进入河道、冰面行走存在风险的情况下,仍进入该区域并导致自身溺亡,其主观上符合过于自信的过失、其行为属于侵权责任法上的自甘风险行为,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损害后果。该案合理适用自甘风险规则的精神原则,把自甘风险的适用范围扩展到了“自愿参加具有危险性的活动受到损害的”情形,体现了新时代人民法官以公正裁判为社会树立行为规则,倡导社会公众莫任性、守规矩,让法理情更好地相互融合。

  典型意义:小李系在争抢篮板球时受伤,依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他参加者对小李损害的发生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故应认定小李受伤是由篮球运动的固有风险所致,对损害后果,小李应自负其责。但运动竞赛的主办人应采取可期待的安全措施,保障参赛人的人身安全,以最大程度降低运动本身的固有风险。某区篮球协会未履行为小李购买意外伤害保险的约定义务,未完全适当地履行安全保障义务,应在过错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关于损害赔偿数额,某区篮球协会应赔偿的损失数额应以其履行投保义务时小李可获赔的保险金额为限。最终,二审法院参考某区篮球协会其他年度投保保险的理赔政策和标准以及此次诉讼持续时间及给小李工作生活带来的不利影响,判某区篮球协会应赔偿小李损失 25000元。该案系典型的体育竞技领域适用自甘风险规则的案例,法院根据竞赛惯例、运动员合理期待等,将购买保险纳入活动组织者的安全保障义务,有利于完善意外伤害处理机制,在促进文体活动健康发展的同时及时有效的保护受害人的利益。

  典型意义:王五系在运球转身过程中,与赵六的手指发生碰撞,致其佩戴的眼镜破裂,左眼受伤。在此过程中,赵六防守行为并无明显不当。赵六对于王五所受伤害不存在过错,所以王五要求赵六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而关于学校对王五所受伤害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问题。学校在组织学生上体育课过程中,安排王五、赵六等人打篮球,而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尽到相应的提示和告知义务,且事故发生时并无老师在事发现场对王五等人打球进行相应的看管,学校对于王五所受伤害具有一定过错。综合本案王五所受伤害本质上系体育运动出现的意外事件、原审被告对于上述伤害事件的控制能力等因素,原审酌情认定由学校对于王五所受伤害承担35000元的赔偿责任。

  在具有较强对抗性的体育运动中,参与者一旦参与该项运动,应视为其自愿承担运动过程中的风险。公民在体育活动中受到伤害,如相对方并无明显的严重过错,不得基于公平原则要求相对方承担赔偿责任。在具有较强对抗性的体育运动中,参与者一旦参与该项运动,应视为其自愿承担运动过程中的风险,并同意承担因正常对抗产生的相应损害后果。未成年人在学校参加体育活动,学校未尽相应管理责任的,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案例五:2019年5月2日上午10时许,方某购票进入某公园风景区游览,后擅自偏离景区步道,在行走过程中,因迷路跨越景区外多个山头,后因天黑坠落受伤。期间,方某曾拨打了110报警电话,声称游览期间迷路。事发后派出所、该森林公园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民间紧急救援协会约200余人次当即在森林公园附近,对方某进行了大面积的搜救,终于在事发四天后,在一条小溪边的凹石处搜寻到方某。为此,当地派出所警员及民间救援队和当地村民组织人员将方某救下山,随后方某被紧急送往医院诊治,共住院22天。后经鉴司法鉴定所鉴定:方某腰2椎体爆裂性骨折术后,畸形愈合,现遗留腰部活动功能丧失达25%以上,构成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九级残疾。方某起诉该森林公园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及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赔偿医疗费等共计二十多万元。最终受理法院判决驳回的方某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认定行为人是否有过错,是否怠于行使职责,是否履行了安全保障义务,是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的关键。反观本案,被告森林公园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在景区内多处树立了警示标志和景区游览图,其已经履行了对旅游者的告知、警示义务。且方某报警后,该森林公园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当即组织各方资源对方某进行了四天的大规模搜救,并将搜寻到的方某及时其送往医院救治。因此,某森林公园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作为景区的管理者,已尽到了对方某的安全保障义务。方某作为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是自身安全的第一责任人,其在进入景区游览时,应当注意阅览游客须知和游线导示图,并按照导示图显示的游览路线进行游览,其更应预见到擅自偏离游览线路的情况下,会对自己的人身安全造成严重危害,户外活动不得随意进入非公众场所,也是每个公民应自觉遵守的行为规范。但方某在进入景区后未按导示图指引的路线游览,导致迷路而翻越多个山峦,并由于天黑,跌落受伤。方某的损害是由其擅自走出步道,跨越景区游览范围直接造成,其对自己的损害的发生具有认知上的重大过错,其主观上符合过于自信的过失,行为上也属于自甘风险的行为。因此,其应对自己的损害结果承担全部责任。森林公园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对方某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附有游览图及多处禁止标志,对方某损害的发生没有直接过错,方某主张赔偿其各项损失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方某的损伤也非在森林公园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内正常的游览线路内造成,此损害不在承保范畴。

  因游客的重大过错导致自己跌落受伤,属自甘风险行为,景区已尽到对旅客的告知、警示和安全保障义务。游客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擅自偏离游览路线,擅自跨越游览范围,导致自己跌落受伤,其对损害结果具有重大过错,属自甘风险行为,应对损害结果承担全部责任。

  案例六:广州市花都区某村是国家AAA级旅游景区,村委会在河道旁种植了杨梅树。2017年5月19日,该村村民吴某私自上树采摘杨梅,不慎跌落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其近亲属以村委会未采取安全风险防范措施、未及时救助为由,将村委会诉至花都区人民法院。一审、二审认为吴某与村委会均有过错,酌定村委会承担5%的赔偿责任,判令向吴某的亲属赔偿4.5万余元。广州中院经审查,依法裁定对该案进行再审。再审改判:村委会无责,村民私自采摘村委会种植的杨梅跌落致死,家属起诉村委会承担赔偿责任90余万元。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再审宣判,撤销原审判决,村委会未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典型意义:再审认为,村委会作为该村景区的管理人,虽负有保障游客免遭损害的义务,但义务的确定应限于景区管理人的管理和控制能力范围之内。村委会并未向村民或游客提供免费采摘杨梅的活动,杨梅树本身并无安全隐患,不能要求村委会对景区内的所有树木加以围蔽、设置警示标志。吴某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充分预见攀爬杨梅树采摘杨梅的危险性。该村村规民约明文规定,村民要自觉维护村集体的各项财产利益,包括公共设施和绿化树木等,吴某私自上树采摘杨梅的行为,违反了村规民约,损害了集体利益,导致了损害后果的发生。吴某跌落受伤后,村委会主任及时拨打了急救电话,另有村民在救护车抵达前已将吴某送往医院救治,村委会不存在过错。

  吴某因私自爬树采摘杨梅跌落坠亡,后果令人痛惜,但行为有违村规民约和公序良俗,且村委会并未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处理结果不当,应予以撤销。再审驳回吴某近亲属要求村委会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

  受害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私自攀爬杨树采摘杨梅,导致跌落坠亡,应自担风险,受害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应当预见攀爬树木的危险性,但其违反村规民约和公序良俗,私自攀爬杨树采摘杨梅,导致跌落坠亡,应自担风险。村委会未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是活动者应增强安全意识,根据自身实际情况选择参加适当的活动。一方面,应加强对活动风险及自然环境、相关设施的危险认识;另一方面,应根据自身的身体条件和兴趣爱好评估选择适合的运动项目,并审慎做好运动前、中、后的安全防范措施。

  一般而言,对于运动规则范围内的正常技术动作造成的损害,不会被认定为故意或重大过失,但如果超出技术动作之外的故意伤害或是恶意犯规,就可能被认定为存在侵害的主观过错,进而需承担侵权责任。

  公共场所的管理人和群众性活动组织者,应清醒认识到其在安全保障中存在的问题,更加注重自身发展及与之相配套的安全保障设施的建设和措施的完善,实行科学规范管理,严格控制和积极治理存在的问题,努力避免意外事件的发生。返回搜狐,查看更多emc易倍体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