狭义的会展仅指展览会和会议;广义的会展是会议、展览会、节事活动和奖励旅游的统称。会议、展览会、博览会、交易会、展销会、展示会等是会展活动的基本形式。下文所涉及的“会展”是狭义的会展。

  中国的会展业起步较晚,但发展势头较为迅猛,各类展会在全国如雨后春笋般出现,但在高速增长的过程中,也发生了诸如“骗展”、“展虫”、知识产权侵权等各种问题。本文试图从标准格式合同(目前还没有)的角度出发来探讨会展规范的问题。

  标准格式合同也称示范合同,是国家行政主管部门、行业协会、学术团体、国际组织发布的可以反复使用、不具有国家强制执行力的合同文本。比如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发布的《买卖合同示范文本》、建设部发布的《工程建设合同示范文本》以及国际商会(ICC)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公约》制订的《国际货物销售合同示范文本》和国际咨询工程师协会制订的FIDIC合同条款等。示范合同文本有如下特点:

  第一,示范性。示范合同文本是对现实经济活动多次实施、反复出现的某种交易的谈判、合同起草、条款设计规律的概括和总结,有很强的示范效应。制订示范合同文本的目的和功能就在于指引、辅导当事人签订合同。对于不具备法律知识,或者虽具备法律知识但不具备专业知识的企业和人员来说,学习、运用示范合同文本不失为一条捷径。从这个意义上讲,示范合同文本还有一种社会普及性。

  第二,公平性。因为示范合同文本是由合同当事人之外的第三方制定的,尤其是当制定者、发布者是国家政府部门时,一般都兼顾、平衡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公平交易和市场经济秩序。

  第三,非强制性。目前我国有关政府部门发布的示范合同文本,都是“国家规范”,而不是国家标准,不属于国家《标准化法》管辖范围。当事人可以参照执行,也可以不参照执行。另外,由社会团体、行业协会发布的示范合同文本,也不具备强制性。

  笔者认为:基于标准格式合同的上述特点,将之用于新兴市场会更有利于新兴市场的规范。

  会展业之所以能作为一个独立的概念,在于它与其他相类似行业存在着本质差异。笔者认为以下三点是会展与其他相类似行业的本质区别:

  (一)集中展示性。会展的集中展示性使之区别于常设的百货公司、集贸市场。此处的“集中”从概念的完整性角度而言,包含了“时间集中”与“地域集中”,但从与其他业态的区别角度出发,应更加倾向于“时间集中”——时间上的集中才使之区别于常设的销售业态。

  (二)主题性。会展的主题性使之区别于传统的无主题的庙会、展销会。常说的展会的集聚效应往往就是基于其主题性而产生的。笔者认为,主题性是展会最为重要的核心价值,其对展会的重要性,后文会详细阐述。

  (三)体验性。会展的体验性使之区别于虚拟空间的主题展示。虚拟空间的搜索功能能帮助电子商务完成“主题性”的集中展示,但它始终无法取代展会在现实空间中的体验感。

  (一)审批方。目前,我国展会举办前依然需要经过审批,但审批机关较多,科委、教委、商委等均有权批准。虽然审批方并不直接参与展会的举办,但审批方依然是会展中不可或缺的一方。

  (二)场地方。对可供举办会展的场地享有所有权或支配权的主体即场地方。会展必须依托确定的场地,emc易倍体育虽然2010年上海世博会期间也有网上世博会,但虚拟空间中存在的“会展”只是现实空间中会展的延伸,脱离了现实空间而存在的“虚拟会展”不可能提供体验感。所以,尽管一度“虚拟会展”的概念很红火,但始终只停留在概念阶段,并未能成为主流。

  (三)主办方。现代会展业与传统的赶集、庙会、自由市场最大的区别之一就是现代会展业有主办方。主办方作为展会的举办主体,负责展会的场地确定、报批、招展、宣传、举办、善后等各项工作。

  (四)参展商。会展最核心的主体应该为参展商。场地方与主办方只能决定会展的形式,而参展商决定了展会的内容。参展商是实际在展会上“展示”的主体,其在展会上的作为决定了展会的实质。

  (五)观众。目前普遍的观念中并未将观众列为会展的主体,但在专业展、B2B类的会展中,观众也是会展中极其重要的参与主体。

  (六)其他参与主体。目前提到会展业,其实更多指向的是会展公司或礼仪公司,这类公司不是场地方,不是参展方,也不是主办方,而是受这些主体委托为展会的举办提供具体服务的人,例如提供展台搭建、展会期间演出、主持、后勤、现场宣传(发小礼品、“拉客”)等服务。

  目前中国会展行业的问题诸多,例如知识产权侵权、审批主体过多、假冒知名展会、展会销售产品质量瑕疵、展会诈骗、“展虫”、会展公司利益无法保障、参展商质量参差不齐,等等。这些问题相对而言,都不是从会展本身特质出发分析得出的问题,而笔者认为会展根本性的问题有二:

  举办会展不是搞租赁,但目前会展行业就是按照租赁关系来确定核心关系的——场地方将场地租赁给主办方,主办方将承租的场地分割后转租给参展商——于是一场展会原本应有的主题、展示、体验都在协议中被忽略,只看到围绕展会场地进行的一系列租赁转租与承租。

  这导致一旦这三方发生争议,特别是参展商认为展会主办方招商阶段的承诺未兑现的时候,只能依据租赁合同来主张权利,从而使其处于不利的地位。

  牙痛发作时去看牙医,牙医会要求等炎症消失(也就是不痛时)再进行拔牙手术,但牙不痛时病人也失去了找牙医的需求,这就是“牙医定律”。

  展会由于短期甚至超短期的原因,导致牙医定律普遍存在——会展举办期间尽管问题诸多,但没时间解决,当会展结束后也就失去了解决问题的需求,所以即使是一些周期性的展会,同样的问题还是会重复出现的。

  “Counter Point”即“对位法”,是在音乐创作中使两条或者更多条相互独立的旋律同时发声并且彼此融洽的技术。对位法是音乐史上最古老的创作技巧之一,是复调音乐的主要写作技术,其曲谱图形举例如下:

  从图中可见,上下两行的音符形成了“对位”的关系,也就是“Counter Point”。而后,刑法研究领域,将此概念作为一种思维模型形成了“对位法”的理论。

  其实,民法领域也可引入此思维模型分析问题,而且由于民事法律关系中的合同关系基于“合意”而存在,所以“Counter Point”的思维模型实际上早就已经存在。(当然,侵权类也可以引入此思维模型,例如网络侵权)。

  “Counter Point”思维模型关键是找到关系双方(或多方)核心的“Point”,而后从此“Point”出发分析关系双方(或多方)的权利义务关系。

  会展业中观众的“Point”在于:对某一主题的集中体验;参展商的“Point”在于:对某一主题的集中展示;主办方的“Point”在于:有参展商积极参与——需要说明的是,尽管真正有追求的主办方其目的是建立健康发展的参与各方能良好互动的、有品牌效应的展会,但其底线就是有足够多的参展商能够参加;场地方的“Point”在于:场地出租。

  所以,会展的核心“Point”应该是参展商集中展示主题并由观众集中体验。

  笔者认为:推出会展标准化(或示范性)合同文本(以下简称会展合同),能在一定程度上解决笔者提到的会展业的问题。会展标准化合同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是必须为多方合同。鉴于会展的场地方、主办方、参展商其“Point”并不完全一致,所以会展合同必须是多方合同,而且至少由这三方参与(视情况还可以加入会展公司等)。

  二是场地条款。会展场地必须适宜展会的举行,场地方对场地的适宜使用做出承诺,主办方考察合适场地,并对此向参展商承担连带责任。由于并非普通的租赁关系,所以场地条款应包含适用的标准、内容。

  三是主题条款。会展必须有明确的主题,以及对主题明确的解释。主办方和参展商都必须对如何保障主题做出具体承诺。例如,主办方必须承诺在主题推广、招展对象选择时维护主题;参展商必须承诺参展活动的内容等。

  四是不侵权承诺。参展商除了与主办方发生关系外,与其他参展商也会发生关系,所以不侵犯其他参展商的权利承诺是最低限度的要求。此条款也成为后面第5项速裁权承认条款的基础。

  五是速裁权承认条款。基于不侵权承诺,参展商应当承诺主办方或受主办方委托的第三方对纠纷有速裁的权利。这包含三方面的含义:1、承诺将纠纷提交给主办方或受主办方委托的第三方速裁;2、接受并执行速裁的裁决结果。当然速裁裁决仅限于保障展会顺利进行,不具有对纠纷的最终裁决效力;3、速裁裁决应当具有证据保全的效力,有助于展会结束后最终的司法解决。

  六是权利保留条款。由于大多数展会的时间都非常短,所以展会期间发生的纠纷基本上都会留待展会结束后处理,所以各方应对权利保留,特别是对他方权利保留的承认做出承诺。

  会展标准化格式合同的推广其实并不是一个法律问题。但笔者在参加各种会展业法律问题研讨会的时候,参会的主办方、参展商,包括会展行业协会等的表态,令笔者强烈地感觉到,其推广或许不是一个法律问题,但依然也是法律人必须要面对的一个问题。

  会展业在我国是一个新兴的行业,其业态与其他传统的商业业态有明显的区别,但也催生了它独特的法律问题。目前,会展业采用租赁模式思维在法律层面安排各方关系与其实质并不相符,所以应该借助标准化格式合同的推行来规范会展业,使之回归会展业的本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