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标题:杨勇、梁修媛:行政视角下的二创短视频改编权与信息网络传播权争议辨析

  改编行为必然包含对原作品的复制利用行为,但是改编权作为一项独立的权利,已然脱离复制权具有独立的存在价值。对于一部改编作品,如果认为其中既包含对原作品的复制,又包含对原作品的改编,则不免给人一种改编权仍未独立于复制权的错觉,该观点将在一定程度上架空我国“改编权”的权能,使所有改编行为均能受复制权控制,造成权利范围的重叠,两者权利的边界也无法明晰。这显然与国际公约、著作权法设定改编权的立法精神不符。

  2022年3月与7月,抖音分别宣布与搜狐、爱奇艺达成合作,获得搜狐全部自制影视作品二创相关授权,与爱奇艺围绕长视频内容的二创与推广等方面展开探索。[1]抖音两次与长视频平台就二次创作达成共识,无疑是短视频版权问题上的一次重要事件。但,并不是所有的长短视频都会握手言和,长短视频平台一方面有意联手合作,另一方面诉讼纷争也从未止息。其中,二创短视频的侵权认定,特别是,利用不同的长视频画面拼接剪辑,并产生了有别于长视频审美效果的二创短视频,当其既不是对长视频的简单复制,也达不到合理使用的标准时,对其侵权性质的判定则会显得尤为复杂。目前,对于这一类二创短视频,行业内的学术研究极为有限,实践中权利人往往以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为由进行维权,个别法院也有此类的判例,但笔者对此有不同的看法。

  著作权法规定,复制权的表现形式之一包括以数字化的形式将作品固定在物质载体中。在互联网语境下,将作品上传至网络服务器中的行为构成复制行为。如果位于网络服务器中的该份复制件还处于向公众传播的状态,使得作品可以为公众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那么该向公众传播行为还构成信息网络传播行为。虽然在少数情况下,交互式网络传播行为并不需要将作品上传至网络服务器中,[2]但是对于二创短视频而言,二创短视频制作者在剪辑制作完成后,会在视频平台上直接上传该短视频,复制行为几乎是二创短视频交互式网络传播的一个必经步骤。此时,对于侵权二创短视频而言,未经许可的复制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害,已经被未经许可进行交互式网络传播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害所吸收。[3]即信息网络传播权是复制后的作品复制件的交互式互联网传播的专有控制权。因此,信息网络传播权必然吸收了复制权,成为在互联网时代独立于复制权的作品专有权利。

  事实上,复制行为不仅可以成为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必经步骤之一,在著作权法发展历史上,改编行为也是脱胎于复制行为并逐渐拥有其独立地位。

  在印刷技术发展初期,对改编行为的保护往往借由保护复制权得以实现。诸如1710年的《安娜女王法》也仅仅强调禁止未经许可擅自印刷、翻印或者出版作者作品的行为。而在《伯尔尼公约》缔结之前,多个双边著作权条约则是通过规定“未经授权的间接利用”这一方式对非法改编行为进行规制。[4]1885年,瑞士的提案仍认为改编及相关的行为应被视为非法的复制形式。[5]直到1948年,布鲁塞尔会议对《伯尔尼公约》进行修订之后,才明确地承认应赋予一项独立于复制权的、作者对其作品进行改编、音乐改编和其他转换的专有权利。[6]《伯尔尼公约》第12条规定,作者享有“改编”(adaptations)、“编排”(arrangements)和“其他变动”(other alterations)的权利。其中,“改编”(adaptations)是指以另一种形式对作品进行改写(rewriting)或重塑(remodeling),其典例为戏剧化或小说化,以及以图画或动画形式叙述故事等。[7]

  我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项规定了改编权,明确改编权与复制权是相互独立的两项权利,并强调了改编权的核心在于是否在原作品的基础上进行独立的改变和创作,且创作结果符合最低限度的创造性要求[8]。可见,改编行为必然包含对原作品的复制利用行为,但是改编权作为一项独立的权利,已然脱离复制权具有独立的存在价值。对于一部改编作品,如果认为其中既包含对原作品的复制,又包含对原作品的改编,则不免给人一种改编权仍未独立于于复制权的错觉,该观点将在一定程度上架空我国“改编权”的权能,使所有改编行为均能受复制权控制,造成权利范围的重叠,两者权利的边界也无法明晰。这显然与国际公约、著作权法设定改编权的立法精神不符。

  在优酷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下称“优酷公司”)诉深圳市蜀黍科技有限公司(下称“蜀黍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一案中,蜀黍公司在其开发运营的“图解电影”平台上的剧集栏目中提供《三生三世十里桃花》剧集的连续图集,并在网站首页明确标有“十分钟品味一部好电影”的字样。优酷公司诉称蜀黍公司侵害其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被告蜀黍公司主张其改变了涉案剧集作品原有的表现形式,提供的为图片集而并非视频本身,三百多帧的图片连续播放仅构成几秒钟的视频,因此,提供“图解电影”图片集的行为并非提供涉案剧集类电作品的行为。对此,北京互联网法院认为,判断是否存在提供作品的行为,关键需要考察涉案图片集是否使用了涉案剧集具有独创性的表达。类电作品中一帧帧的画面是该作品的组成部分,提供涉案图片集的行为构成提供作品的行为,判决被告蜀黍公司构成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9]

  如果仅仅因为使用了涉案作品具有独创性的表达,就认为提供“图解电影”图片集的行为构成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实则是忽略了改编权的构成同样需要“在原作的基础上”进行“具有独创性的表达”,其中,“在原作的基础上”创作必然涉及到对原作独创性表达的利用。如果依据该法院的观点,则信息网络传播权与改编权的界限将不再分明,互联网交互式传播语境下,一部作品侵犯原作的改编权则必然侵犯原作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进言之,也将必然侵犯原作的复制权。如此,改编权的独立地位将不复存在。因此,“图解电影”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观点有所偏颇。

  判断图解电影究竟构成对何种权利的侵权,关键在于图解电影是否增添了新的表达。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涉案图片集构成侵权,涉案图片集中附加的文字部分是否构成再创作与图片侵权与否无关”,显然该观点是忽略了该图解电影在截取长视频某一帧画面的基础上,通过文字来描述画面剧情这一行为,在图片的选取、剧情的描述、文字的遣词造句等方面均体现了改编者独创性的表达,显然构成对原作品的改编行为。而作品体裁的变化也是改编行为的典型表现之一,将他人长视频中的画面截图制作成图片集,即为动态画面到静态画面的体裁改编。因此,笔者认为,“图解电影”涉嫌侵犯原作的改编权。改编后的“图解电影”构成新作品,其通过信息网络传播,可获得新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并受著作权法保护。

  同理,对二创短视频进行侵权判断时,“复制”“信息网络传播”与“改编”的区分同样需要精细化的考量。虽然在某些情况下对作品的交互式传播行为并不涉及对作品的复制[10],但在二创短视频制作过程中,由于不可避免地要利用到长视频的画面或音频内容,则同样不可避免地要对数字化复制件进行二次利用。因此,基本上可以说,在二创短视频制作背景下,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必然涉及对作品的复制。而如果某二创类短视频在原长视频的基础上增添了新的表达,形成了新的作品,则该行为受改编权的控制。根据前文所述,如今改编权的独立价值早已得到了确认,复制权与改编权无法同时成立,且不应当同时成立,否则必然导致作品权利认定专有类型的混淆和混乱。而按照此逻辑,在二创短视频制作背景下,改编权与信息网络传播权也无法同时成立。

  纵览《著作权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除第(六)至(八)项外,构成民事侵权同时需要承担侵权责任的有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信息网络传播和出版等8种行为,这些行为或涉及作品原件、复制件的利用,或涉及作品的现场传播与远程传播,但无论如何,这些行为均不涉及对作品的演绎创作[11]。立法之所以如此规定有其深远考虑。行政执法机关相较于司法机关固然有效率上的优势,但面对如此巨大的短视频体量,繁杂多元的短视频类型,对于短视频是否侵权、侵犯何种权利的判断,行政执法机关实则面临着相当程度的执法风险,相应地,短视频侵权判断的复杂性也对执法人员的执法素质和专业素养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上述《著作权法》规定的8种侵权行为,由于其主要涉及对作品原件或复制件的使用或传播,侵权表现较为直观,侵权判断也较为简单。

  著作权法将权利种类划分为复制权、发行权、传播权、演绎权四大类型。其中改编权、翻译权、摄制权归入演绎权范围,且不列入行政处罚范围,有其深刻的立法背景和现实的立法意义。著作权权法认定涉及复制、发行、传播类型的专有权利对权利人作品的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更容易,财产性损害更大。故通过立法增加在损害公共利益情形下的行政处罚,甚至追究上述行为的刑事责任。

  例如,对于“切条集成”类短视频,即用户或平台通过剪辑、切割压缩成多个几分钟内的短视频,集中、合成至平台上,以短视频的方式向观众展现长视频的实质性内容的行为,本质上是利用了长视频中的核心剧情与实质性内容,是对长视频中的独创性表达进行了利用。“切条”是形式,“集成”是目的,通过对长视频的切条、集成,实现了短视频的聚集、合成传播。切条集成的短视频传播构成对权利作品的实质性传播,又通常伴有引流营利的行为。传播人主观故意明显,扰乱著作权市场正常的公共秩序,侵害了原作品权利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损害了公共利益,应当承担行政责任。[12]

  但是,某些未经许可的演绎行为,在侵权与否的认定上则充满争议。某些独创性较高的视频对原长视频进行剪辑拼接,重新配上解说或音乐,其视频不是单纯对长视频内容进行介绍与梳理,而是会结合自己对剧情逻辑、拍摄角度、拍摄风格、拍摄主角演技等的理解进行创作,或仅仅借用长视频画面创作出完全不同于画面原情节不同的剧情,具备强烈的主观色彩。对于这一类短视频,其独创性体现在对画面素材的选择、剪辑和配音解说上等。该类二创短视频有一定创作空间,但如果其独创性高度达不到合理使用的标准下,依前文所述,则有可能构成对原长视频改编权侵权而非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

  如果行政执法部门在收到此类二创短视频的侵权投诉之后,一味简单认定改编权侵权的行为同时因包含原作品的部分复制内容而构成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必然导致著作权行政保护市场的政策和秩序混乱,易造成公权力全面干预私权利的恶劣影响。

  另外,这类短视频本身还有一个特点,即一段精彩的二创短视频有时不仅不会损害权利人的潜在市场,相反,相当一部分观众是在欣赏了这类短视频后才对该视频片段背后的长视频产生兴趣,此等短视频甚至起到了为长视频引流的作用,因此更无谓对“公共利益”的损害,更不应作出行政处罚。

  概言之,二创短视频的独创性程度越高,在合理使用的认定上本就越为复杂,在民事诉讼领域,不同法院针对基本相同的事实甚至会作出截然相反的判断。在行政执法领域,是否应当由行政执法部门对在改编长视频基础上形成的短视频进行监管应更加谨慎。

  著作权作为一种私权,只有当某些行为严重侵害著作权,对社会公共利益造成严重损害时,才会适用刑事处罚。我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一)项规定,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文字作品、音乐、美术、视听作品、计算机软件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的,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对于无法构成合理使用的二创短视频,如果依据目前的主流观点,认为该二创短视频侵犯了原长视频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再结合二创短视频的传播现状,其在播放的同时往往会开放点赞、收藏和打赏功能,对于热度极高的二创短视频,其营利3万元以上并非是天方夜谭,那么根据《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二创短视频创作者或将承担刑事责任。如此一来,二创短视频将处于动辄得咎的局面。

  事实上,二创短视频既不适用行政处罚,更不适用刑事处罚,不仅是因为其仅可能涉嫌侵犯改编权,而与信息网络传播权无涉。更为重要的是,著作权法要保护表达的自由。

  在传统侵犯著作权犯罪中,涉案侵权作品往往复制、发行或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了权利作品的全部或核心片段,这类犯罪行为的法益危害性高,不仅影响了著作权人的自身利益,还会破坏视频传播秩序,扰乱市场经营,进而导致对社会公共利益的严重损害[13]。但与之形成对比的是,二创短视频,其“短”不仅体现在其视频的长度短、体量小,二创短视频区别于其他短视频的本质特征,在于其是在长视频画面或声音的基础上进行的创作,所利用的往往只是长视频中短短的一帧画面或几秒语音。这样的“短”视频,难言有何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在著作权法中,短句尚需要谨慎、合理地论证判断其是否属于公众表达自身思想感情的基本工具,[14]从而判断是否需要剔除于著作权法的保护范围之外,对于仅仅可能仅仅使用长视频几秒画面甚至只是一帧画面的二创短视频,更不应当动辄适用刑罚。

  此外,二创短视频是否可以适用刑罚这一问题上,值得大众思考的是,长视频制作者是否对长视频中的每一帧画面都天然地享有著作权?诸如混剪类二创短视频中就往往仅仅抓取长视频中的一帧画面加以利用。假设某一长视频在电视剧拍摄过程中,某一帧含有群众、建筑、美术作品等背景画面以远景或闪回等的方式摄入了某一摄影师所拍摄的图片,视听作品的制作者是否需要获得上述群众的肖像权许可或者建筑、美术作品的摄制权的权利许可?亦或此时某视频博主利用该帧画面并结合其他长视频中的画面创作出极具独创性的二创短视频,该视频博主是否构成侵权,乃至构成侵犯著作权罪?

  当然,这一问题还涉及到视频截图是否受著作权保护的问题,这一问题过于复杂,此处不作过多讨论。但笔者意欲说明的是,古往今来,不仅科技的发明创造是“站在牛顿的肩膀上”,文艺创作的推陈出新也少不了对前人的致敬与借鉴。我国《著作权法》第一条开宗明义,规定:“为保护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作者的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鼓励有益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物质文明建设的作品的创作和传播,促进社会主义文化和科学事业的发展与繁荣,根据宪法制定本法。”可见,著作权法的立法目的之一就是既要鼓励作品的创作,也要保护作品的传播。如果禁止二创短视频使用长视频画面的一帧一画、一“砖”一“瓦”,也终将阻断千千万万创作者的创作源泉,有碍宪法三十五条所确立的表达的权利。

  对于“切条集成”类短视频,以信息网络传播权为基础严厉打击侵权盗版行为自不待言,而对于以长视频为基础进行演绎创造但又不构成合理使用的二创短视频,则应当以改编权而非信息网络传播权为基础维护自身权利。由于二创短视频涉及对作品的演绎创作,故二创短视频不适用追究行政责任。基于二创短视频本身的特性,加上出于保护表达自由的需要,故二创短视频也不适用刑事处罚。对著作权专有权的保护毋庸置疑地有其正当性,但该正当性应以维系创新与传播的平衡为限。著作权法一方面保护创新,一方面保护传播,这也是著作权法中涉及法定许可、合理使用规则的立法精神渊源。

  [2]参见王迁:《复制权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关系》,《湖南师范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22年第2期,第2页。

  [3]参见王迁:《复制权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关系》,《湖南师范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22年第2期,第4页。

  [4]参见[澳]山姆•里基森、[美]简•金斯伯格:《国际版权与邻接权 —— 伯尔尼公约及公约以外的新发展》,郭寿康、刘波林、等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567-568页。

  [5]参见[澳]山姆•里基森、[美]简•金斯伯格:《国际版权与邻接权 —— 伯尔尼公约及公约以外的新发展》,郭寿康、刘波林、等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569页。

  [6]参见[澳]山姆•里基森、[美]简•金斯伯格:《国际版权与邻接权 —— 伯尔尼公约及公约以外的新发展》,郭寿康、刘波林、等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572-573页。

  [7]参见[澳]山姆•里基森、[美]简•金斯伯格:《国际版权与邻接权 —— 伯尔尼公约及公约以外的新发展》,郭寿康、刘波林、等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573页。

  [8]参见王迁:《知识产权法教程(第七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21年版,第194页。

  [10]参见王迁:《复制权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关系》,《湖南师范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22年第2期,第2页。

  [11]在《著作权法》已经规定了“复制权”的情况下,另行规定“汇编权”并无意义,“汇编”不过是“复制”的另一种表现形式。详见王迁:《知识产权法教程(第七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21年版,第197页。

  [12]详见杨勇,梁修媛:《切条、集成他人影视作品行政处罚案剖析》,载微信公众号“网舆勘策院”,2021年10月11日。

  [13]参见王迁:《知识产权法教程(第七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21年版,第332页。

  [14]参见王迁:《知识产权法教程(第七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21年版,第74页。emc易倍体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