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公司运营某视频网站,B公司在其官方网站和微信公众号中将该视频网站 VIP 账号拆分,以2-3天为周期分时低价出租,付费者可以通过其提供的 VIP 会员账号登录。A公司以前述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B公司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消除影响,赔偿A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 500 万元,以及合理费用 157 070 元。

  法院认为,结合原告主张与本案证据所载明的事实,本案适用2019年修正的反不正当竞争法。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emc易倍体育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采取的是一般条款与列举性规定相结合的立法模式,一个行为只有既不是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章列举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也无其他专门法对该种行为作出特别规定的情形下才能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一般条款。这一条款的适用,须要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1)法律对该种竞争行为未作出特别规定;(2)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确因该竞争行为受到实际损害;(3)该种竞争行为因确属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道德而具有不正当性或者说可责性。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显示,被诉行为并非通过技术手段实施,也不是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章列举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该行为具有不正当性,是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制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A公司与B公司均从事互联网相关行业,具有竞争关系。A公司运营视频网站并通过“付费VIP会员”模式所获得的商业利益,是其正当经营行为的结果,其通过此种经营策略获得的是合法的经营利益。VIP会员账号既是网络视频公司的盈利点,也是其重要的流量入口。

  一方面,B公司售卖分时的账号,使得在此处购买“账号”的用户可能不再选择成为A公司的付费用户;另一方面,用户如果成为付费VIP会员用户,则对于A公司视频网站的粘性就越高,B公司行为极大降低了该视频网站的用户粘性,从而使流量降低。因此,B公司的分时租赁行为损害了A公司对视频VIP会员账号所承载和衍生的会员费和流量等商业利益,具有不正当性。

  首先,视频网站的用户协议中明确禁止视频VIP会员账号非其官方途径的买卖、租赁等行为。其次,为了用户使用方便等经营考虑,允许用户在不同的硬件设备上使用同一账号,但是该种使用存在一定限制,即同一个账号最多可以在五个设备上登录;同一时间内同一账号最多在两个设备上登录;同一账号24小时内最多可以在五个不同城市登录。A公司之所以限制同一账号的使用方式,一方面是从经营模式上进行了自主权的决策,降低使用时的运营成本,另一方面也是出于对用户账号安全的考量。而本案证据显示,被告在实施涉案分时租赁行为时,明显知晓A公司不允许非官方途径的买卖或租赁账号等行为,且对账号登录进行了一定的限制,但仍然实施涉案分时租赁VIP会员账号行为,而该行为系对A公司经营活动的破坏,具有不正当性。

  分时租赁账号的行为不符合“后台实名、前台自愿”的互联网信息服务实名制管理规则。禁止账号非法买卖、分时租赁是我国互联网信息服务行业经营者普遍遵守的商业道德。庭审中,原告主张从被告处购买的2-3天的会员账号,是真实的用户账号,虽然被告辩称该账号系其从其他网络平台购买挂在自己平台进行销售以赚取差价,但是无法解释该账号的最终来源。因此,被告实施的分时租赁行为,很可能泄露相关账号的用户信息,包括观影记录、登录情况等。如果放任该种行为,将造成网络实名制管理的混乱,危害用户信息安全,于公共利益不利。同时也会使A公司在用户中的信任度受到影响,进而流失客户。

  综上,被告运营网站和公众号,是网络行业的经营者,其在销售“分时租赁”的账号时,应当知晓原告视频网站的经营方式和盈利模式。被告通过实施涉案分时租赁行为获得了直接的经济利益及网络用户的流量,增加了自身的交易机会,主观上明显具有过错。而该项被诉行为违反了互联网领域的商业道德,并对A公司的正常经营和竞争利益产生损害,属于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道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制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被告实施了被诉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消除影响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A公司认可2020年9月左右,被告在收到起诉材料后停止了会员账号的销售行为,被诉不正当竞争行为已经停止,虽然A公司主张被告网站中还有相关广告字样,但并无证据证明该行为持续,且经法院当庭组织勘验,确已无涉案行为,故对于A公司主张的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诉讼请求法院不再予以支持。

  关于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考虑到被告的被诉行为可能给A公司带来的商誉损失及用户的信息安全风险,故对于A公司主张被告发布声明消除影响的予以支持。但消除影响的方式和范围应当与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影响范围相适应。

  关于经济损失的赔偿数额。本案中,A公司主张经济损失计算方式,应根据视频VIP视频会员费损失进行计算,结合被告自认的销售量,其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持续时间至少为3年,对应原告交易机会的损失次数,乘以会员费年费金额,再结合被告的侵权故意。被告提交其自行制作的《统计利润表》,辩称其销售额少。对此法院认为,A公司的计算方式有一定依据,但不准确,被告虽然提交了可信时间戳证书,但相关交易情况无法与其销售数据一一对应,且被告抗辩因相关平台的交易数据定期清除,故已经查询不到购买记录的意见法院难以采信。从被告的商业模式上看,被告应当系长期从事账号的销售,根据证据距离原则,被告应当对自身网站中的销售情况进行充分的举证证明。在双方均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A公司的损失以及被告的获利的情况下,法院考量以下因素对赔偿数额进行酌定:

  第一,被告主观故意明显,从被告的经营模式和其与其他平台商沟通的内容来看,被告对涉案视频网站的相关规则系明知,在此情况下,其仍然实施涉案行为,还在标题上通过修改视频网站名称的方式躲避监测,其主观故意明显。

  第二,被告的被诉不正当竞争行为影响较大。被告系长期从事涉案行为,被告辩称其销售的账号系从其他平台购入并进行销售,赚取差价,可见其销售的账号的具体情况并非一成不变,即使仅以被告提交的自行统计的表格来看,其销量也较大。同时,被告还通过组织团购的方式来扩大其自身网站和公众号等销售平台的影响范围,企图以此来获取更多的用户进行牟利,可见其不正当竞争行为影响广泛。此外,如前所述,被告的涉案行为不仅对A公司的合法商业利益产生较大影响,而且对于A公司的其他网络用户产生影响,同时还破坏了互联网环境健康有序的竞争环境,扰乱了网络竞争秩序,故被告的被诉不正当竞争行为影响较大。

  第三,原告为运营其网络服务,必然要花费巨大的成本,被告的被诉行为给A公司造成损害,影响其竞争利益。故法院酌定本案赔偿额为30万元,对A公司主张的过高部分不予支持。

  依照法律规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和公证费有相应票据支持,法院一并予以支持。

  一、被告B公司在其运营的网站首页显著位置及微信公众号置顶位置连续四十八小时发布声明,消除其不正当竞争行为对原告造成的不良影响;

  二、被告B公司赔偿原告A公司经济损失30万元及合理开支157 070元,以上共计457 070元;